蒙特婁公約

文章目錄索引

一、前言

二、蒙特婁公約的誕生

三、蒙特婁公約主要內容

四、蒙特婁公約對航空公司責任

五、結語

六、延伸閱讀

 


前言

上一篇有跟大家介紹過什麼是「華沙公約」,內容主要在講述有關於航空運輸承攬人對運送旅客行為導致發生人身上的「死亡、傷害」或是託運/隨身行李遭「損壞、延誤、遺失」、航班延遲等相關賠償責任。而這次主要介紹的則是「蒙特婁公約」,公約正式名稱也跟華沙公約一樣通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至於華沙公約與蒙特婁公約有什麼關係? 兩個公約差異性是什麼? 航空公司理賠可以用蒙特婁公約? 以及蒙特婁公約賠償金到底如何計算? 接著莉雅就帶大家一起認識蒙特婁公約。 

(如果還沒看過華沙公約建議可以先去看,這樣在看蒙特婁公約時才不會看不懂! 請參考:華沙公約文章)

與其去看美美的航空網美照,整天抱著美好的期待與幻想,不如由Lyia帶你認識最真實的地勤工作日常

 


蒙特婁公約的誕生

世界各國因應國際航空運送的統一性,早在1929年各締約國簽訂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華沙公約1929)」,使航空運輸業有了明確的規範及責任制度,以最大限度來降低航空運輸中的法律衝突,但隨著時代的變遷,航空運輸業快速發展下,發現華沙公約在實際使用下已無法滿足國際航空運輸的需求,後經多次加以修改還是無果。

加拿大

最終,國際民航組織於1999年加拿大蒙特婁召開航空法國際會議,同年5月28日正式簽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蒙特婁公約1999)」,並於2003年正式生效,該公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及航空運送承攬人的責任,以彌補多年來華沙體制下的各項公約不足的地方,定立新的賠償標準,且優先於1929華沙公約。(詳情參考:華沙公約)

 

💡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演變:

1.1929-波蘭華沙簽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簡稱華沙公約。

2.1955-海牙修訂「1929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簡稱海牙議定書。

3.1961-瓜達拉哈拉簽訂「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補充華沙公約,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

4.1971-瓜地馬拉修訂「海牙議定書」,簡稱瓜地馬拉公約。

5.1975-加拿大蒙特婁簽訂1、2、3、4號「修改華沙公約的附加議定書」,簡稱蒙特婁第幾號議定書。

6.1999-加拿大蒙特婁簽訂「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簡稱蒙特婁公約。

 

備註:上述1~5項合稱為「華沙公約檔案」,除第1項為華沙公約本身外,2~5項都是針對華沙公約的修訂。

 

💡何謂公約衝突:

衝突

不管是華沙公約體系又或是華沙與蒙特婁公約的關係,一個國家不可能加入或簽署全部的公約,也因為這樣於是國際航空實體法公約在適用上就面臨混亂的制度,新舊公約都並未得到國際上一致的認可,不懂沒關係,你可以想像,假設出發地、停經地、目的地簽署公約各不相同時,一旦發生行李毀損時就有可能適用不同種類的公約,以下舉個例你可能就會更清楚衝突上的挑戰。

1.假設A、B兩國均簽署「華沙公約」,並未簽署其他公約時,就會適用「華沙公約」。

2.假設A、B兩國只接受「海牙議定書」未接受「華沙公約」,依新法優於舊法所以適用「海牙議定書」。

3.假設A、B兩國均簽署「華沙公約」、「蒙特婁公約」,就會適用「蒙特婁公約」。

所以,並非是所有的國家都一定有簽署華沙體系公約或蒙特婁公約,像加入蒙特婁公約的國家也只有加入華沙的2/3成員,有的國家只有加入蒙特婁,卻排除華沙,反之亦然,這些問題一時半刻可能還是解決不了。

 


蒙特婁公約主要內容

蒙特婁公約在法律適用的範圍與主體大致上跟華沙公約相同,都是以收取費用之航空運輸承攬人(例:航空公司、航空貨運等)包含依法免費辦理的運輸業務及必須是國際航空運送規範。該公約總共有7章57條。

訴訟

內容分別為:

第一章(適用範圍)§1~§2主要說明主體是誰及公約適用條件和規範。

第二章(旅客、行李、貨物運輸相關憑證和當事人義務)§3~§16了解各種運輸憑證使用方法及自身必須做到的責任。

第三章(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範圍)§17~§37:規範航空運輸承攬人責任及賠償金額與方式(如:死亡、受傷、行李損壞、延誤、遺失)。

第四章(聯合運輸)§38:不同運送類型方式進行運輸作業。

第五章(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39~§48:締約及實際承運人相互關係與責任。

第六章(其他規定)§49~§52:記載一般性約定的條款。

第七章(最後條款)§53~§57:記載一般性約定的條款。

 

備住:蒙特婁公約內容比華沙公約還多一些些,也是比較新的國際航空公約,關於旅客義務跟權益、航空公司責任及賠償相關規定,都會在第二(尾段)、三、五章內容。

 


蒙特婁公約對航空公司責任

蒙特婁公約對於航空公司的責任也是推定過失責任制度(與華沙相同),為了因應21世紀的背景及確保消費者的利益,在公約內容有稍做一些修改,其最大特點就是針對旅客的傷亡採取所謂的雙階賠償責任制(第§21),另一大特點是對於旅客、行李或是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時採賠償限額責任(第§19、§22)。

公約§20條與華沙相同,航空公司只要可以證明損害「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或「無法採取相關措施」就適用免責條款,而在§19條後段與華沙公約規定不同之處是多了航空公司已經採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時,航空公司就可以不用因為延誤造成的損失承擔任何責任!(請詳:行李組地勤介紹)

蒙特婁公約規定請參考:網址1

理賠

💡蒙特婁公約賠償標準:

依蒙特婁公約第§21~§22條規定:

1.對於人身死亡、傷害,必須賠償10萬SDR(約12萬歐元;13萬美金;4百萬台幣)或10萬SDR以上(除非傷亡是由旅客造成,否則無法免責)

2.因延誤引起造成旅客、行李或是貨物損失,最高限額賠償4,694 SDR(約5700歐元;6200美金;19萬台幣)

3.行李運輸中導致遺失、損壞或延誤,最高限額賠償1000 SDR(約1200歐元;1300美金;4萬台幣)

4.貨物運輸中導致遺失、損壞或延誤,每公斤賠償為17 SDR(約20歐元;22美金;600多台幣)

 

備住:

1.雙階賠償責任制度:航空運送承攬人對於旅客傷亡分為以下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嚴格責任制):旅客所提出賠償金額在公約10萬特別提款權以下,航空公司無論有無過錯均無法免責,除非是旅客自身造成除外(賠償金額取決於旅客舉證實際損害金額而定,並非說10萬就是10萬)。

第二階段(過失推定制):旅客提出賠償在公約10萬特別提款權金額以上,該傷亡發生時,航空公司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或是由第三人所造成結果,則直接推定航空公司有過失且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無上限)。

雙階

2.賠償限額責任:

除航空公司對死傷外,公約對於行李、貨物所訂定賠償金額都是指最高限額賠償,也就是說如果實際損害超過公約賠償金額時,航空公司最多賠償公約規定金額,超出範圍則無需賠償,除非在託運行李前已先向航空公司申報該行李價值且已預繳附加費用,否則賠償金額也是以實際損害價值而定(若損失是因為行李本身固有缺陷、質量或者有任何瑕疵就可以不用賠償)。

 


結語

自1929年華沙公約的出現成為第一個國際運送上的國際公約,後續不斷被增修數次才成為獨立且完整單一華沙體系,但還是有非常多不足的地方,世界各國為了整合華沙體系的規範及試圖朝向現代化的需求,才有了1999年蒙特婁公約的出現,並且全盤取代了華沙公約體系制度,當然取代並非是完全性取代,而是指原有華沙公約不足的地方就會以蒙特婁公約來彌補,「華沙公約主要在於保護航空業的發展;蒙特婁公約則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目前這兩個國際公約都還是各自獨立通用,也因為公約各自獨立存在的關係,導致發生公約上的內部衝突。

如果旅客真的需要向航空公司求償那到底是要依據華沙? 蒙特婁? 其實每一趟飛行都有適用的公約(有的有簽署有的沒簽署),旅客在訂票時就應該要先了解這趟航行到底是屬於哪種公約保護才對,並非是華沙=蒙特婁或是因為只聽過蒙特婁公約,所以在求償時就說依照蒙特婁公約必須賠償多少,這些是錯誤的,至於有無賠償又是另外一個議題,現今還有存在很多需要要探討的地方,也許在不久的將來,又會出現一份嶄新且統一性的國際運送公約。

以上,關於國際運送公約文章介紹也正式結束,如有打的不好的地方或觀點不同之處請多多見諒與包含,也歡迎大家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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